滁州市司法局发布《滁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现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滁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8月6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滁州市司法局。
联系人:徐昆;
电话:0550-3530539;
传真:0550-3025291;
通信地址: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滁州市政务中心北楼408室立法科。
2022年7月6日
滁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餐厨垃圾的管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编制发展考核计划,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政策。
开发区(园区)、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餐厨垃圾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餐厨垃圾监督协调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区域内配合开展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考核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记录餐厨垃圾处置信息,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全过程的环境监测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改装、违法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企业、养殖小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商务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等监管行业的餐厨垃圾源头减量、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等餐厨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规划餐厨垃圾处置和利用设施的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发展改革、交通、住建、卫生健康、数据资源、教育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保理念。
第七条【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经费保障机制,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建设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垃圾处置及配套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协调确定区县、市、区之间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收运体系的建设,实现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跨行政区域协作。
第九条【考核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和考核机制,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餐饮服务单位管理体系及食品安全工作等考核内容。
对在餐厨垃圾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信用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信息化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餐厨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第十二条【联合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联动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应急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餐厨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的规定,加强应急演练,落实应急处理要求和措施。
第十四条【行业职责】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行业激励和诚信建设范围。
物业服务机构配合开展管理区域餐厨垃圾定点分类投放的宣传和管理,引导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第二章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倡导节约和资源利用】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建设油污分离等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循环利用】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对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社会资本】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服务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工作,签订分类收运、处置服务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中应明确收运和处置区域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条【产生单位】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改进加工工艺、倡导“光盘行动”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二)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在约定地点投放餐厨垃圾;
(三)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密闭,及时清理周边环境;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的单位收运;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油脂倾倒至下水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收运单位】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频次收集餐厨垃圾并交由取得特许经营的单位处置;
(二)提供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收运后对容器清空、复位和消毒,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保持装载容器完好、整洁、密闭,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四)在运输车辆上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器,定期收集数据,逐步实行餐厨垃圾收运数字化管理;发现交付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将相关数据报送城市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
(五)不得在收运过程中丢弃、遗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处置单位】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和计量系统,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保持餐厨垃圾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并实时监测,防止二次污染;
(五)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台账管理】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应当对种类、数量、去向进行确认,并建立相应记录台账。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共性规定】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随意混装、填埋、倾倒、抛撒、堆放或焚烧餐厨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餐厨垃圾。
第二十五条【特别规定】食品加工单位不得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小区不得收取未经处置单位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餐厨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罚则-未经许可】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的企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罚则-产生单位】餐厨垃圾产生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条第项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投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罚则-收运单位】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条第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未使用规定的运输工具将餐厨垃圾分类运输至规定地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罚则-处置单位】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条第项至第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罚则-共性规定】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罚则-特别规定】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罚则-翻拣混合餐厨垃圾】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罚则-兜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罚则-管理人员】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餐厨垃圾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倡导居民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处置,自觉减少垃圾产生。
第三十七条【附则】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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