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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出处 : 韩博科技 文章编辑 : 韩博科技 阅读量 : 1797 发表时间 : 2022-01-03

  阳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布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生活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的分类管理,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的投入,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经济功能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学校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系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交通运输、文广体旅、新闻出版广电、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自治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的监督、指导和宣传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内容纳入居(村)民公约。
  第七条【宣传和社会参与】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各类学校应依托课堂教学、社会实践等平台,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文明习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垃圾分类。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再生资源利用、医药、教育培训、酒店餐饮等行业协会应该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在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的宣传和培训,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履行职责。
  第八条【生活垃圾产生者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避免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第九条【垃圾分类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成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如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条【分类目录与指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以便于识别的方式,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具体分类和可回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点)。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投放点或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除去包装、滤干液体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将垃圾袋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四)餐饮服务、机团单位食堂应配置油水分离装置和收集容器,投放前应对厨余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不得混入厨余垃圾;
  (五)集贸市场、标准化超市等场所的厨余垃圾应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指定投放点;
  (六)其他垃圾应投放至其他垃圾容器,不得投入除此以外类别明确的垃圾收集容器中;
  (七)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回收点;
  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居(村)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文明示范点,引导居(村)民开展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及其责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并公布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合理配置与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垃圾收集容器卫生整洁、有序。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属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垃圾清扫】市、县(市、区)、街道、居(村)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收运处置基本要求】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管理制度。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台账制度,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三)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前一分类环节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并及时报告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可实行特许经营。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通过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经营资质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
  第十六条【收集要求】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
  收集点、转运站的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每次生活垃圾收集完毕后,应对收集容器和场所进行清扫、消毒,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预约具有危险废物的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或运至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运输车辆安全生产,配备符合规定的专门生产作业人员;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自动卸载功能,并按照规定在车身清晰地标示统一的类别标识;
  (三)在运输过程中全程密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十八条【处置主体与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处置,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五)大件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处置作业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生产作业人员,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五)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六)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特别规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按照协议规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章保障与促进政策
  第二十一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优先安排用地。专项规划应当逐步减少卫生填埋处理在生活垃圾处置中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三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经营者应依照规定履行维护设施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提供替代性的方案并经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激励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源头减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绿色发展的行动计划,制定衔接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激励措施。
  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城市环境卫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平台,促进生活垃圾分类与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等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
  务。
  第二十六条【绿色采购】机关、群众性团体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七条【包装物减量】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防止过度包装,采用可回收、可降解的包装材料。对已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标注并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等企业应坚持“节约资源,绿色环保”的原则,对邮寄物品科学分类,防止包装材料的浪费,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积分奖励等方式回收包装物。
  第二十八条【净菜上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提高农副产品深加工的水平,从源头减少农副产品加工所产生的垃圾。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监督集贸市场、超市等场所实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九条【绿色消费】市场监督部门应该指导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的行业协会建立餐饮用具消毒配送体系,逐步在服务中全部采用可重复使用餐饮用具。
  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遵守行业协会章程、规约,接受行业协会在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方面的监督和指导,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减少一次性消费用品的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置可重复使用的产品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考核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激励、奖惩机制,监督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评制度,对单位、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予以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调查检查】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诚信管理】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评价制度,惩戒失信违法行为;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选聘网格管理员、志愿者、小区物业服务人员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通过市民热线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源头减量、监督管理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分类投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一)至(七)项规定之一,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分类管理责任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收运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收集单位未履行生活垃圾收集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已分类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处置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特别保护规定的处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援引性条款】单位和个人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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