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的通告,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第一条为加大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确保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收取工作的顺利、规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本通告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收取工作。
农村居住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可以按照民主协商、一事一议的原则,由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并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单项收费,清洁卫生费的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清洁卫生费一并收取。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的收费单位为缴费单位(个人)所在地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具体收费单位和区域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者指导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
鼓励收费单位结合实际情况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等方式收费。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农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
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农村,可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推行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为: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5元,收费以一个居住单元(房号、户口簿、租赁合同、房产证)为一户。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非居民缴费单位每月按实际排放量(以“桶”为计算单位,每桶0.3立方米)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桶6元;容器容积大于或者小于0.3立方米的,按比例折算。
(三)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人员每人每月1元,自入住当月起收取。
(四)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困难家庭证以及特困供养证的困难群众,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但应当在收费时向收费人员出具证件原件并由收费人员记录证件号码。
清洁卫生费的收费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房屋无人居住,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予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
(一)每月自用水不超过1立方米;
(二)每月自用电不超过1千瓦时。
第八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非居民缴费单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每月6元收取:
(一)从业人员不足6人的;
(二)运营场所套内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
(三)非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销售、其他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
第九条公共交通工具(汽车、地铁、火车、轮船、飞机等)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在终点站(港)设置容器收集,并按照本通告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缴费义务人应当及时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无正当理由欠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或清洁卫生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分级使用管理办法》将欠缴主体信息纳入轻微失信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应按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向缴费单位(个人)提供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实行属地管理,依法统筹、使用。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以及隐瞒、滞留、截留、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的收费报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一年度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清洁卫生费的收费报表。
第十三条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穗城管规字〔2020〕2号)和《关于规范我市环境卫生清洁服务收费的复函》(穗价函〔2000〕2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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