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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文章出处 : 城镇垃圾处理 文章编辑 : 城镇垃圾处理 阅读量 : 1347 发表时间 : 2022-04-01

  亳州市发改委发布《亳州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精神,市城市管理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联合起草了《亳州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欢迎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邮箱:bzcgjsrk 163.com亳州市城市管理局
  bzfgjfk 126.com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bzqcdslh 163.com国家税务总局亳州市税务局
  hanyeq 163.com亳州市财政局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亳州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亳州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4月1日
  附件1
  亳州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服〔2007〕207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产生者付费”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对城市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众及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免收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市税务部门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和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镇垃圾处理费依据征收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自行申报、委托代征(收)的征缴方式。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由市自来水公司代收。
  (二)学校,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含亳州高新区、亳芜产业园区,下同)教育部门代征。
  (三)医院、社区卫生等医疗服务机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卫生和健康部门代征。
  (四)集贸市场,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代征。
  (五)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门面、固定经营摊点,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代征。
  (六)客运、公交、出租车(含巡游出租、网约出租车)等运输企业,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代征。
  (七)工业企业、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商场、超市、专业市场等,由企业申报,市税务部门征收。
  (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驻军等单位,由单位申报,市税务部门征收。
  (九)其他征收对象或者上述项目所确定代征(收)部门未完全涵盖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代征。
  第九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计量单位和标准。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1元/户·月的标准征收。
  (二)学校,按在校师生人数1元/人·学期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在校职工和学生。
  (三)医院、社区卫生等医疗服务机构,按在职职工人数1元/人·月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
  (四)集贸市场、固定经营摊点,按摊位10元/月的标准征收。
  (五)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合同价款的0.3‰的标准征收。
  (六)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商场、超市、专业市场等,按营业收入0.3‰的标准征收。
  (七)客运场站,按进站客车0.1元/座·月的标准征收。
  (八)城市公交场站,按公交车2元/辆·月的标准征收。
  (九)出租车企业(含巡游出租、网约出租企业),按出租车1元/辆·月的标准征收。
  (十)工业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1元/人·月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
  (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驻军等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1元/人·月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
  第十条市、区税务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应与代征(收)部门签订书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一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市税务部门应做好收费的宣传、培训、公示等工作,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市、区代征(收)单位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不得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或其他收费票据。
  (三)市、区代征(收)单位通过市税务“金税三期”征缴系统进行解缴,代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一律入市级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坐支。
  (四)市、区代征(收)单位按实际收取费额,结合行业特点情况,可每月或每季度解缴一次。
  (五)市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预算管理和统筹使用工作。城镇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六)非财政供给单位的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业务经费,按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5%由市税务部门支付,由市级财政资金承担。
  (七)城市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众凭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及民政部门有效证明材料向属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城镇垃圾处理费,对符合条件的,由属地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免缴。
  (八)税务、财政、发展改革、城市管理、教育、卫生和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截留挪用等违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市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产生城镇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或代征(收)单位出具催缴通知书或信息提醒,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各县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税务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执行。《亳州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亳政办〔2004〕52号)《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亳政秘〔2007〕69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亳州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精神,自2021年7月1日起,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我市于2007年制定了《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亳政秘〔2007〕69号)(以下简称《征收细则》)。该《征收细则》下发后,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了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工作,但谯城区由于种种原因未开展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
  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后,除亳州市外,全省其他地市城镇垃圾处理费都按相关要求,陆续进入全国税务结算缴纳系统进行征收。考虑到该《征收细则》中的有关收费标准过高、征收主体和征缴方式均发生变化,且《征收细则》下发以来,谯城区一直未开征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此项征缴工作推动,按照“归类合并、减民负担、便于征管、利于操作”的原则,市城市管理局、市税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起草了《亳州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二、出台依据
  本《办法》的制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服〔2007〕207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和国家相关规定为依据,借鉴淮北市、合肥市的经验做法,并充分结合我市实际。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16条。
  (一)第一条明确本办法的制定依据。
  (二)第二条明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三)第三条明确城市生活垃圾的概念。
  (四)第四条明确城镇垃圾处理费的用途和原则。
  (五)第五条明确城镇垃圾处理费免征对象。
  (六)第六条、第七条明确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部门职责。
  (七)第八条明确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依据征收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自行申报、委托代征、委托代收等三种征缴方式。
  (八)第九条明确了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计量单位和标准。
  1.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1元/户·月的标准征收。
  2.学校,按在校师生人数1元/人·学期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在校职工和学生。
  3.医院、社区卫生等医疗服务机构,按在职职工人数1元/人·月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
  4.集贸市场、固定经营摊点,按摊位10元/月的标准征收。
  5.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合同价款的0.3‰的标准征收。
  6.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商场、超市、专业市场等,按营业收入0.3‰的标准征收。
  7.客运场站,按进站客车0.1元/座·月的标准征收。
  8.城市公交场站,按公交车2元/辆·月的标准征收。
  9.出租车企业(含巡游出租、网约出租企业),按出租车1元/辆·月的标准征收。
  10.工业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1元/人·月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
  1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驻军等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1元/人·月的标准征收,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
  (九)第十条明确市、区税务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应与代征(收)部门签订书面委托代征协议。
  (十)第十一条明确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有关要求。
  (十一)第十二条建立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
  (十二)第十三条明确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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