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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文章出处 : 生活垃圾分类 文章编辑 : 生活垃圾分类 阅读量 : 952 发表时间 : 2023-12-29

  延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延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全文如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深改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稳定持续的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住建、商务、发改、自然资源、财政、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教育、林业、文旅、革命纪念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各县(市、区)依照上述分类形式,结合医院、学校、商超、小区、公共场所等不同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因地制宜设置分类设施。
  第八条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与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一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相邻县(市、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三)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四)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六)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单位、无管理单位的,社区为责任人;城中村居住区,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和自管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者或管理者的,产权人为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公路、隧道及其人行过街天桥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七)不能确定垃圾分类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标志标识规范醒目,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投放;
  (五)制止不规范投放生活垃圾行为;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禁止将有害垃圾投入非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其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分类标识标志明显,并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二)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运时间或频率,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
  (六)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分类处理
  第十七条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资源化再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三)厨余垃圾由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或焚烧设施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交由生活垃圾焚烧企业或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接收、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的督查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公开选聘,成员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等。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急预案。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统一调度。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28日起施行,2026年1月2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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